上海市知识产权援助办法(试行)
日期:2009年08月28日   浏览量:7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向本市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他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权利滥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规范本市知识产权援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建立上海市知识产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援助中心”),并对援助中心的援助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三条  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能是构建援助协作网络,接受并审查援助申请,开展相关援助工作。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咨询、专家“会诊”、中介服务费用垫付等援助服务。

第五条  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援助范围、形式

第六条  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一般咨询援助。咨询内容包括对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解答;为当事人推荐相关的知识产权代理、评估、诉讼、司法鉴定等中介服务机构等。援助中心接受来电、来访、信函和网络形式的咨询请求。

第七条  为不熟悉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来沪投资和转移技术的机构提供执法咨询服务。具体援助方式包括:

(一) 提供上海保护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及执法保护体系的咨询;

(二) 提供通过司法或行政渠道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程序及要求的咨询;

(三) 提供知识产权项目投资或技术转移相关的服务机构的介绍。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可向援助中心申请专项援助:

(一) 注册或登记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二) 因涉外或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开展相关维权或应对活动确有合理方案的咨询需求或经济上困难的。

其中“涉外”的标准主要为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重大”的标准是对本市的某个行业、产业,或重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产生直接影响的。

第九条  专项援助形式包括:

(一)组织专家“会诊”。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相关维权或应对活动确有合理方案的咨询需求的,援助中心可以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知识产权代理、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就相关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制定具体的维权或应对方案;

(二)垫付中介服务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援助中心可垫付其在知识产权维权期间的中介服务费用。待其经济情况好转或维权成功后,返还援助中心。具体垫付额度视案情由援助中心审定;

(三)其他援助形式。

第三章  专项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申请专项援助的,须以书面形式向援助中心提出申请。援助对象可向援助中心或其受理点提交申请材料。受理点对经其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移交援助中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提出专项援助申请的,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上海市知识产权援助中心专项援助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注册或登记在本市的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如申请人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须提交权利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

(五)对申请“垫付中介服务费用”援助的,应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经营状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援助中心收到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和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由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单位核实。

第十三条  经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援助条件和范围的申请,作出给予立项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援助对象。对不符合援助条件和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立项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项援助的理由和其他救济途径。

第四章  援助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就援助事项,援助的方式、申请人的义务在《知识产权援助项目书》(见附件二)上确认。

第十五条  针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外或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援助中心认为符合条件,决定以组织专家“会诊”的形式提供援助的,援助中心将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知识产权代理、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就相关案件召开分析论证会,制定具体的维权或应对方案。

根据维权或应对方案,需要中介服务机构介入的,援助中心又认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向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发出联系单(见附件三)并向援助对象垫付全部或部分的中介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援助对象通过本援助机制获得一定经济收益或经济困难状况得到缓解后,应将援助中心垫付的费用返还。具体事项由援助对象在签署《知识产权援助项目书》(见附件二)时确认。

第十七条  援助中心开展援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申请启动援助工作原则;

(二)援助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则;

(三)对申请援助项目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专项援助申请人因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在收到不予援助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援助中心不再受理其专项援助申请。已享受专项援助,导致援助资源浪费的,应返还因援助发生的经费,并自得知上述不良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援助中心不受理其专项援助申请。

第十九条  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办理援助案件私自收敛财物的;

(二)泄露在援助实施过程中获悉的相关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援助经费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及其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提供者办理援助案件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援助对象提供规范的服务,依法维护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如其协同参与欺诈获取援助经费,援助中心将责成其退还已收的援助经费并取消协作援助资格,违法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327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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